序号 | 违法风险点 | 风险等级 | 行政相对人 | 法律依据(实施依据)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1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2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3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4 |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5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6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7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8 |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9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0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1 | 损毁或者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2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传授你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3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4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5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6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7 | 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8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中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19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中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少个句号)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1.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培训,提升行政相对人的环保素质。 2.环保部门加强监控,减少或杜绝违法现象的发生。 |
20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中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1.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培训,提升行政相对人的环保素质。 2.环保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减少或杜绝超标现象的发生。 |
21 |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中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22 |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检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23 |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排污许可证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24 |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高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
25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但未填报排污信息 | 中风险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